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55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1XXXX),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616287),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孙联文,总经理。北京盛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工贸公司)与英赫世纪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赫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4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盛鑫工贸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货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35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开户信息7个,无可供执行财产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盛鑫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盛鑫工贸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35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盛鑫工贸公司同意,被执行人英赫电气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88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申家杰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