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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49号

张时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时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49号罪犯张时双,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时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3528.23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罪犯张时双又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8月12日,本院以(2005)毕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张时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将张时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张时双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时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时双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时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33528.23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时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时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