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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082号

严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严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082号

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随严某生活,刘某甲依法贴补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刘某丙,现已成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复婚,2009年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刘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实下列事实:严某与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孩刘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2006年9月13日登记复婚,后于2009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一女,一子尚未成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和睦家庭。即使目前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后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好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