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248号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通,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美室层双3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邢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禾太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通,董事长。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小学东。负责人康瑞兵,项目部经理。被告刘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刘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刘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内029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就包头市北滨嘉园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土方外运合同》,原告现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于2015年4月3日,双方就全部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出具了《北滨嘉园欠款明细》,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290052.96元。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数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已转变成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刘通作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290052.96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息,截止至2016年3月8日(11个月零5天)利息为66025.66元,以上本息合计1356078.62元;3、三被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的北滨嘉园小区项目,并设立了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土方外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北滨嘉园工程的土方外运工作,上述合同加盖有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公章及康平的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北滨嘉园工程的基槽开挖、土方内倒、堆积、土方外运等工作,此份合同亦加盖了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公章及康平的签字。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未加盖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公章,仅存在自然人杨祥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平分别为原告签字确认了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并于2015年4月3日,康平签字确认了一份《北滨嘉园欠款明细》的单据,此份明细单显示总欠款金额为1290052.96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290052.96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息,截止至2016年3月8日(11个月零5天)利息为66025.66元,以上本息合计1356078.62元;3、三被告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合同、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北滨嘉园欠款明细、工商档案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北滨嘉园欠款明细》可显示,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290052.96元未付。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设立了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由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对以上工程欠款1290052.96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4日起,以本金129005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通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通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刘通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052.96元;
二、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0052.96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通对以上(一)、(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达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95元,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负担16176.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刘通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涛
审 判 员 谢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