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027号原告陶加佳。原告陶盈佳。原告陶欣妍。原告李燕,(系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陶维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良港东路**号。负责人赵崇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楼*层。负责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晓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原告陶加佳、陶盈佳、陶欣妍、李燕、陶维明(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支公司”)、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波、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五原告亲属陶洪仲(因交通事故去世)为其自己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机架号为TV7253Roya15,发动机号5GRC756764后登记上牌号为浙C×××××)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99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元月17日陶洪仲乘坐此车在福银高速黄梅县境内发生车祸死亡。因该车登记证书抵押在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处,致使该车无法处理,至今仍停放在黄梅县高速公路平安停车场内。原告无奈向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辆价值评估,经评估该车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260186元。因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前方肇事车辆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9455.80元【(260186-2000)×30%+2000),车辆下余损失价值180730.20元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应赔偿给五原告,因陶洪仲事故发生时为该车乘坐人,并向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座。被告依法应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两项合计190730.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73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公司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抵押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截止2016年5月30日陶洪仲欠车辆贷款136579.58元,实际欠款按实际支付日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1、五原告与受害人陶洪仲之间亲属关系,五原告主体适格;2、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陶洪仲。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拟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浙C×××××小型轿车驾驶员蒋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明负次要责任,陶洪仲无责任,陶洪仲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蒋伟有驾驶浙C×××××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3、陶洪仲为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C×××××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60186元及该鉴定意见被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者仅赔偿了车辆损失30%,另人伤损失蒋伟承担交强险外的70%。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还款计划书及抵押合同。拟证明受害人陶洪仲在本公司贷款购车的还款计划及所购车辆在本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五原告对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上述举证,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委托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就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7月30日以超过重新鉴定时效及没有法定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对于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系开庭时才收悉鉴定内容,并未超过期限,
本院认为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字(2014)037号关于浙C×××××丰田皇冠TV7253型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被生效的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陶洪仲乘坐蒋伟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在福银高速银福向714KM+300M处撞上朱时明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左侧,后又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浙C×××××小型轿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车内乘坐人陶洪仲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为蒋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明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陶洪仲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就浙C×××××小型轿车价值委托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梅价鉴字(2014)037号关于浙C×××××丰田皇冠TV7253型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60186元。五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伟、朱时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460245.20元{包括车辆损失79455.80元【(260186-2000)×30%+2000)},临沂市陆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1890元,蒋伟赔偿五原告816982元。另查明,1、浙C×××××小型轿车系陶洪仲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99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14时止,并约定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6月3日,原告李燕及丈夫陶洪仲与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陶洪仲及李燕以浙C×××××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14995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支付本息为4561.09元,双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陶洪仲生前就浙C×××××小型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乐清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180730.20元{260186元-[(260186元-交强险2000元)×30%+交强险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合计190730.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浙C×××××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加佳、陶盈佳、陶欣妍、李燕、陶维明180730.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合计赔付190730.20元。
二、原告陶加佳、陶盈佳、陶欣妍、李燕、陶维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偿还给第三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浙C×××××小车贷款本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陶加佳、陶盈佳、陶欣妍、李燕、陶维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李燕承担,重新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松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