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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108号

原告葛本全诉与被告邓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本全,邓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108号原告葛本全,安徽省淮南市人。被告邓喜生,湖南省邵阳市人。

原告葛本全诉与被告邓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本全,被告邓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本全诉称:原告在贵州安顺市从事货物批发经营活动,自从被告在贞丰龙场经营以来,经常同原告联系货物批发,以前相互诚实守信,2015年被告同我订货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到贞丰县龙场镇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过追要,被告已于2016年1月8日支付2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100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2000元,现在还欠15000元。经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邓喜生辩称:被告在贞丰县龙场镇做零售五金生意,与原告认识交往以来相互信任,原告送货到被告家,原告说可以欠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2016年7月18日,原告跑到被告家搬东西,打派出所电话说被告诈骗,被告深深受到伤害,原告的行为直接和间接伤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和人格,请求原告恢复被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故该案被告应该不承担责任。原告葛本全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喜生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葛本全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款20000元,已还款5000元,还欠1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邓喜生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喜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喜生在贞丰县龙场镇经营“五金店”生意,原告葛本全从事货物批发经营。原告葛本全批发货物给被告,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邓喜生共欠原告葛本全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已欠郭老板货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欠款人:邓喜生,2015.11.28号”。出具欠条后,被告邓喜生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1000元、2000元,合计已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尚欠15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达成协议。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邓喜生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上的“郭老板”系本案原告葛本全。

本院认为,被告邓喜生尚欠原告葛本全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现原告葛本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名誉权和人格权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名誉权和人格权造成侵犯,且名誉权和人格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本全货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邓喜生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剑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