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166号
原告:朱孝杰,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张淦,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朱孝杰诉被告张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杰、被告张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孝杰诉称:被告张淦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后被告支付付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3分计算到起诉之日止)。
被告张淦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还了4个月的利息,因正冠陶瓷欠被告的工程款未能给付,被告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朱孝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用正冠陶瓷欠被告的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作抵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实事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被告提供了安徽正冠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收条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到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孝杰主张被告张淦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淦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理应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孝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张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