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856号
原告:李情,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男,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李情与被告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0.84%/月,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黄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属实;2.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以上争议的焦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1.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存根一份;3.201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0.84%。
二、证人李会义(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妻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黄良向李情借款20万元的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期限到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李情每年数次通过电话向黄良索要欠款,黄良至今未偿还欠款。对上述证据虽黄良未出庭,没有质证,但原告出具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情与黄良系姻亲关系。2010年6月28日,李情与黄良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18480元(0.84%/月)、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李情于2010年6月30日向黄良的银行卡存款20万元,同日黄良出具收条一张。李情与黄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黄良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李情与黄良约定的月利率0.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情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黄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