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307号原告韩全民,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军,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凯略,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全民与被告胡凯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胡凯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全民诉称,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共35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年底及2015年6月各偿还175000元。逾期,被告借故推诿不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50000元,并分别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凯略辩称,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出具属实,但被告并未实际借取原告款项。因原、被告及案外人韩峰涛三人合伙承揽工程,原告中途意欲退出即要求原告就其投资款及相应利润按350000元出具借条。因被告并未实际借款,且合伙体尚未协议散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全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付借款用途)胡凯略2014.6.5日承诺:2014年年底前还借款一半,2015年6月以前还清”。逾期,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50000元并分别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2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持辩称理由坚持称其并未实际借取借条所指款项,该款系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韩峰涛合伙期间,原告意欲退出而让被告就其投资款及应得利润出具的条据。现合伙体所揽工程尚未结算,且合伙体亦未散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其与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否认诉争款项与双方合伙存在关联,被告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外,未能就其所称借条所载款项系合伙款项继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亦未就其所称出具借条时,原告对其进行胁迫提供证据。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前述资金占用期间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明、收款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其中所载款项数额无异议,该借条书证及所载债务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存在胁迫等违法行为,本案诉争债务形成的合法性亦应予认定。就诉争款项性质一节,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其与原告及案外人韩峰涛间涉合伙款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现已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基础上,未能继续举证以证明诉争款项即涉合伙款项,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该诉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分别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请求于法不悖,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凯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韩全民人民币350000元,并分别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全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32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讲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