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16号
原告:牛必峰,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和山新苑一幢331室。
法定代表人:夏丽丽。
被告:黄希圣,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必峰诉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黄希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必峰、被告黄希圣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鼎信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车牌号为浙A×××××。2015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前往富阳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通知了两被告及车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通过定损、赔偿了两被告30633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共垫付了维修费22649元、拖车费500元,更换电瓶费用743元,合计23892元。后原告又从鼎信公司处承租一辆大众捷达汽车,车牌号为浙A×××××。租赁期间,原告为维修该车支付车辆维修费2698元。该款保险公司亦赔付给了两被告。后原告又从鼎信公司承租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黄希圣在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从原告处骗走了该车辆,黄希圣承诺支付5000元。此外,两被告还收取了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30633元、押金10000元,合计40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32850元、押金7500元,合计40350元。被告鼎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被告黄希圣系被告鼎信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欠条也仅系代表鼎信公司所出具,其个人仅是代理人,不是债务人,因此相关款项与个人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希圣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的车辆租赁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黄希圣尚欠原告维修费26987元以及押金7500元。4.证明,证明被告黄希圣承诺支付原告5000元。5.发票3张、收据1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两辆车的维修费26500元、2890元,拖车费用500元,更换电瓶费用743元,合计30633元。6.修车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支付款项对应的材料单据。7.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支付两被告租车押金10000元。8.证明1,证明浙A×××××车辆的保险理赔款被黄希圣领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希圣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被告黄希圣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面写明了两辆车的维修费用及押金,双方对此进行结算,但该结算黄希圣也是代表鼎信公司所所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所载的5000元已包含在证据3欠条所载款项范围内。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款项已包括证据3欠条所载款项范围内。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即使保险款汇入被告黄希圣的账户内,也是代鼎信公司所收取,与黄希圣个人无关。被告鼎信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希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能证明两被告需退还原告13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即保险理赔款26987元、租车押金75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5000元款项的具体指向,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否包含在欠条所载款项之中,故仅凭该证明尚不能证明两被告需支付原告该款项。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公司与本案所涉租赁车辆的关系,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信公司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浙A×××××。租金每月4300元,车辆押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方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和修理期间的租金。同时承租方应及时向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通知出租人协助解决。合同签订后,鼎信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鼎信公司支付租车押金10000元、租金4300元。后因浙A×××××号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原告从被告鼎信公司重新租赁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使用。使用期间,原告为上述车辆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用30633元。2016年1月25日,黄希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原告车险理赔款26987元(包括浙A×××××号、浙A×××××号两车)、租车押金7500元。本人及公司将配合原告索要车险理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车险理赔金额已减去车损20%实计金额为26987元,租车押金及违章押金7500元,以上款项于2016年2月5日前全部归还。黄希圣以代理人身份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鼎信公司的公章。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建立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633元。2016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车险理赔款26987元、车辆押金7500元。被告黄希圣本人及鼎公司在欠条中还承诺将配合原告索要车险理赔款,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该欠条中黄希圣在落款处虽以代理人身份签字,但其在欠条中承诺其本人愿意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两被告对欠条所载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现欠条所承诺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即车辆维修费26987元、退还租车押金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此外支付的5000元及13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必峰车辆维修费26987元、退还租车押金7500元。
二、驳回牛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牛必峰负担213元,由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负担603元,其中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牛必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