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再终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灿明,男,回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店镇新店村。负责人尤晓春,总经理。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安绪、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灿明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景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华景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厦民终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524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被申请人华景公司、华景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灿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华景公司、华景厦门分公司共同向郭灿明支付尚欠工程款1031675.31元及利息;3.判令华景公司、华景厦门分公司共同向郭灿明偿付300000元及利息。理由:1.一、二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和分析,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将“工程价款”该专门性问题提交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便认定郭灿明的工程款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工程价款无法查清,驳回郭灿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郭灿明“判令被告偿付3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有收款收据、原两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这属于2006年9月5日华景公司、华景厦门分公司在本案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郭灿明多收取的“还款”,依法应予返还。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在确定该300000元性质并非“工程保险费”的情形下,法院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并未作此释明并让郭灿明变更诉求,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该判决错误;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景公司、华景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灿明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郭灿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确认;对郭灿明主张其支付给华景厦门分公司300000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之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亦未予以查清。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厦民终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赖民勇
审判员 黄翠青
审判员 李 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