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用一辆红色三菱汽车作抵押,从何某处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27日,罗某为了换回三菱汽车,从户县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陕AN6N**黑色众泰T600型轿车,将该车辆抵押给何某换回三菱汽车。经鉴定,陕AN6N**黑色众泰T600型轿车价值620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陕AN6N**黑色众泰T600型轿车发还户县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罗���家属退赔户县兴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及相关费用24000元,归还何某剩余借款30000元,取得户县兴达汽车租赁公司及何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2.证人何某、解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户县兴达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梁冲陈述;4.被告人罗某供述;5.户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和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费用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其家属归还了借款及租赁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和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 白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