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421号原告吴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法胜,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联林。被告宋福欣,居民,系单联林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奎楠,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单联林、宋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邱法胜到庭;被告单联林、宋福欣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息1分至今的利息35000元,共计尚欠8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联林于2010年8月10号要求原告帮助借50000元现金急用。当时原告资金也很紧张,即热心介绍联系案外人(张发南)帮助被告,案外人即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随时用随时偿还。一年后,案外人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都是朋友关系。经案外人与原告协商办理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案外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给付原告由被告给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
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单联林、宋福欣辩称,1、本案争议的所谓债权并未发生转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是必须通知债务人,但本案中,被告从来不知道所谓的债权发生转让。2、争议的所谓债权,被告已经结清。案外人张发南系本案原告企业的会计。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发生加工承揽业务,为原告加工镀锌件。因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欠被告加工款,双方于每年的年底进行一次结算。该笔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本息已经结清。3、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欠加工费纠纷一案(已开庭,尚未判决),本案原告为了达到折抵加工费的目的,利用他人已结清作废的借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假如该借款存在的话,案外人张发南为何不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介绍,2010年8月10日,被告单联林向张发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同日,张发南给付被告单联林5万元现金。2016年6月24日,张发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单联林欠张发南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张发南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借条交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二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用了张发南的借款5万元。但主张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与张发南结清本金及利息。其提供张发南出具的对账清单二份。该两份对账单载明:“吴欠单:50800+17860=68660.-;196.99*400=78796.-147456.-”“单欠张:17个月*500=8500.-147456-58500.-=88956.00扣除后��欠单:8895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对账单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否是张发南出具的不清楚。本院限令原告庭后三日内核实该二份对账单清单是否是张发南出具,逾期将以被告陈述为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回复核实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张发南出具的对账清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张发南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是否已清偿完毕。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于除外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张发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张发南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清偿。但同时,对张发南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中案外人张发南与被告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发南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被告提供了张发南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该借款本息已结算扣除。被告以此抗辩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原告受让的债权已经消灭,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