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7722号被执行人刘辉,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6)豫0105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罚金0.5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本院执行,同日予以立案。经查找,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王 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世 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剑锋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8月27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赵凯、王航、李世达
书记员:郭剑锋关于刘辉罚金一案,评议记录如下:承办法官李世达介绍案件执行情况: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李世达意见: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凯、王航意见:均同意。合议庭意见:经查找,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77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