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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

周某某与李某某、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973号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任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某施工队的农民工,被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宜都市中标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结算了工资数额,由于被告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当时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结清工程款无法支付工资,当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由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因与被告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因结算工程款事宜发生争议后被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指派的近百人打成颅脑重伤,现已失去记忆、无法写字,正在住院治疗,导致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结算工程款事宜中断无法进行,直接导致原告欠条债权被告李某某无法偿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项,依据我国法律及政策关于农民工支付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7350元的责任,原告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为了养家糊口的血汗钱只能将两被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7350元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资没有异议,因为李某某与中交二局还没有结算,其想先由中交二局支付农民工工资,待李某某结算后直接扣减,由于其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现中交二局还拖欠李某某工程款及工地物品共计达三百多万。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贾文东签订了施工合同,贾文东为了资质让李某某在湖北宜都私刻顺盈公司的公章,但这份合同与顺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的施工全部是由李某某所做。李某某被打成重伤,现在治疗当中。请人民法院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其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诉称的其与李某某就宜张高速二标项目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严重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6月25日,其与顺盈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该结算,其应付给顺盈公司的工程余款为527997元,质保金58447元,以上共计应付款项为586444元。其中,质保金退还期限仍未届至。其次,在上述结算完毕后,其又共计向顺盈公司付款70.5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7月2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14年7月4日向顺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5年9月21日,因顺盈公司欠付农民工资,其在当地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强令下,又代其向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打款17.5万元,用以支付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显然,其就涉案工程已经向顺盈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存在与顺盈公司未结算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某某施工队的农民工,被告李某某承揽了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宜都市中标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施工的部分工程,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结算了工资数额,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由于被告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当时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结清工程款,被告李某某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故给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7月21日前支付;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因与被告成立的中交二公司宜张高速二标项目部领导发生冲突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因该工程项目上农民工信访事宜及向湖北省宜都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后经2015年7月17日湖北省宜都市劳动监察局等部门联席会议纪要,被告中交二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显示原告周某某工资总额为20350元,实发3000元。现原告为追要欠条上的劳动报酬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某认可原告在其工地进行劳动,且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本内留存的所支付的工人工资名单中有原告周某某的名字及支付数额和未支付数额。故原告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欠原告劳务工资17350元并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某应向周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7350元。关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称李某某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未结算清,还尚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173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瑞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