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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50号

王华珍与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华珍,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王华珍。委托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有良。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4号。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华珍诉被告鲁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珍的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鲁有良的委托代理人汪帮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珍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鲁有良驾驶福田鄂B×××××汽车在大冶市金牛镇金王路金畈村田铺垅朱家湾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冶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有良承担主要责任,朱茂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在大冶市医院治疗后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27天,事后又住院治疗,花用治疗费、检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告鲁有良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鲁有良赔偿原告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计44624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万元,被告鲁有良赔偿276245.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有良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持有异议,应由本案原告王华珍的爱人朱茂林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责;2、被告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害组成及计算方法于法无据,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审查;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3万元,保险公司应当退回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扣除10%。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鲁有良驾驶鄂B×××××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冶市金牛镇金畈村往金牛镇镇区方向行驶,途径大冶市金牛镇金王路金畈村田铺垅朱家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朱茂林驾驶新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人(王华珍)相撞,造成朱茂林、王华珍受伤,两车受损。因朱茂林对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4年10月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2014年10月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无号牌两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事故发生时,“鄂B×××××”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车门后部及左后围角板、货箱左侧拦板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车转向把左把套及左侧制动手柄相接触;3、事故发生后,“鄂B×××××”轻型普通货车未移动。2014年11月1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4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1409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有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茂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珍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天,花用治疗费4903元,因病情重级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华珍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花用治疗费136365.47元。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下肢及左肘部清创缝合+VSD覆盖术,于2014年10月8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左股骨髁上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促骨生长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车祸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脱套伤。另外,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间,原告王华珍因病情需要先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用治疗费3522.8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拆除伤口缝线,加强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华珍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10天。患者因“车祸外伤术后近一个月”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花用治疗费3316.63元。出院诊断: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胆囊结石。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华珍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用266.7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原告王华珍先后2次在大冶市金牛镇金畈村卫生室治疗合计花用612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华珍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天数:26天。患者因“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1年余”入院。脊柱生理性弯曲存在,各棘突无压痛,胸廓、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阴性,左大腿外侧可见一约15cm手术切口,伤口愈合良好,左膝关节内侧上方可见-L形伤口,左小腿可见数个已愈合的外固定架钉孔,左膝关节屈曲受限,左踝关节趾屈受限,左下肢末梢血运、运动、感觉可。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3月3日在腰应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胫骨植骨术+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促进愈合对症治疗。原告花用治疗费82894.62元。出院诊断:股骨髁上骨折,骨折不连接;膝关节僵硬;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减少下肢负重,一月后拄拐不负重下地,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7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伤情及鉴定时活体检查所见和复阅送鉴定影像资料分析被鉴定人王华珍2014午9月27日车祸主要损伤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2、被鉴定人王华珍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中分别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左股骨髁上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因骨不连又于2016年3月3日行左股骨、胫骨植骨术+内固定术。目前左膝关节僵硬呈伸直状,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4cm,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9.f)之规定评定为VII(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华珍左股骨下段和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如提前结案,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相关规定,预估约人民币20000元。4、被鉴定人王华珍目前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障碍,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5.2.2.1之规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王华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华珍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王华珍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王华珍花用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鲁有良已经赔付原告王华珍款3万元。被告鲁有良所有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均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华珍申请放弃要求对朱茂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王华珍的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放弃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发生后,因当事人一方不服而申请复核,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原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鲁有良负主要责任,朱茂林负次要责任。事后,大冶市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与上级公安机关复核结论一致,其程序合法,并且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性强、可信程度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基础,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朱茂林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鲁有良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鲁有良承担70%,朱茂林承担30%。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业生产劳动,可参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分别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同时申请对原告王华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观点,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231881.2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37067.9元、伤残赔偿金94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合计400641.1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垫付款项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其余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鲁有良和朱茂林按责任分担。因原告申请放弃对朱茂林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鲁有良承担其相关的赔偿责任。

被告鲁有良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已垫付款项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华珍款合计167300元;

二、被告鲁有良应赔偿原告王华珍款133338.78元;

三、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鲁有良负担1652元,原告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徐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