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290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以下简称哈行萝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净,男,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王冬生,男,汉族。
被告:商成钢,男,汉族。
被告:林中梅,女,汉族。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与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萝北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成钢、林中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行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冬生偿还借款本金270 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29 997.00元;被告商成钢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3 244.00元。二被告承担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及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2.被告林中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林中梅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本息。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冬生偿还25 000.00元贷款本金,但被告王冬生、商成钢分别欠贷款本金275 000.00元和130 0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王冬生贷款300 000.00元,商成钢贷款130 000.00元,并已将上述贷款分别支付给二被告;2、哈行萝北支行借款凭证三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分别借款300 000.00元、130 000.00元、170 000元;3、军川农场绿源管理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冬生至今下落不明;4、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所在管理区主任李强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冬生于2015年秋收后失去联系,不知所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王冬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林中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冬生尚欠贷款本金275 000.00元,利息29 997.00元,被告商成钢尚欠贷款本金130 000.00元,利息13 24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4%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96%计算利息。到期后林中梅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冬生偿还2 5000.00元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冬生尚欠贷款本金275 000.00元,利息29 997.00元,被告商成钢尚欠贷款本金130 000.00元,利息13 244.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林中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哈行萝北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被告王冬生、商成钢分别贷款300 000.00元和130 000.00元,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贷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冬生偿还贷款本金275 000.00元,利息29 99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 00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本金25 000.00元,期限内300 000.00元×8.64%=23 760元。275 000.00×8.64%=1 980元逾期275 000.00×12.96%X43天=4 257);商成钢偿还本息130 00000元,利息13 244.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30 00000元。期限内,130 00000元×8.64%=11 232.00元。逾期130 00000元×12.96%×43天=2 01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王冬生、商成钢分别给付2016年3月21日欠款本金及偿清时止利息,利率按年息12.96%执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中梅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林中梅应对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哈行萝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贷款本金275 000.00元,利息29 997.00元,合计304 997.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及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林中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商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分有限公司鹤岗萝北支行贷款本金130 00000元,利息13 244.40元,合计143 244.4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及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林中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 024.00元,由被告王冬生、商成钢、林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熊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孙宏昌
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