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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131号

吕振业与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互诉被告)吕振业,互诉原告)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吕振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文洪,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振业与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京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振业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京公司支付吕振业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845.78元。2、请求判令东京公司支付吕振业律师费用5000元。3、请求判令东京公司支付吕振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333.01元。4、判令东京公司支付吕振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2.77元。上诉人东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京公司针对吕振业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吕振业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京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吕振业2014年12月、2015年1月薪资单,吕振业认可薪资单的真实性。东京公司在二审时主张应从吕振业工资中扣减此前吕振业向东京公司3000元借款。东京公司和吕振业在二审期间认可社保部门于2016年8月1日向吕振业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2元。

本院认为,东京公司与吕振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东京公司应支付吕振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和金额。2、东京公司应否支付吕振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333.01元。3、东京公司应否支付吕振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2.77元。4、东京公司应支付吕振业律师费金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东京公司应支付吕振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和金额问题。其一,关于吕振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东京公司主张为4800元,吕振业主张为6512.77元。根据东京公司在二审提交、吕振业确认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薪资单显示,吕振业2014年12月实际出勤15天,应发工资为3200元,在2015年1月实际出勤11天,应发工资为4866.67元。由于吕振业入职东京公司一个多月后就发生了工伤,且从2015年1月薪资单无法确认是整月工资,故原审采信吕振业的主张认定吕振业受伤前月平均6512.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东京公司应支付吕振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吕振业上诉主张东京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845.78元。经二审庭审释明,吕振业撤回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吕振业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由于吕振业2015年1月薪资单无法确认是整月工资;东京公司主张吕振业2015年2月的工资已现金形式支付,东京公司提交经吕振业签名的2015年2月工资条及借款单予以证明。吕振业不予认可,主张该工资条所载为2015年2月春节带薪休假3天的工资,而非2月份工资,且因工伤向东京公司借款3000元,故该工资实际未领取。由此,原审认定东京公司未发放吕振业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振业认可其在工伤期间曾向东京公司借款3000元,且这3000元用于折抵2015年2月工资,故东京公司主张应从吕振业工资中扣减3000元借款理由成立。至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吕振业主张其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上班10天,并提交了零件制作派工单予以证明。由于该零件制作派工单为吕振业单方制作,未经东京公司签字确认,东京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振业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正确。因此,东京公司应向吕振业支付21965.62元(24965.62-3000)关于东京公司应否支付吕振业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2333.01元问题。东京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吕振业不予认可,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吕振业要求东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京公司应否支付吕振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2.77元问题。东京公司和吕振业在二审期间均认可社保部门于2016年8月1日向吕振业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52元。由于东京公司未按照吕振业实际报酬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吕振业未能足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故应补足差额2460.77元(6512.77元-4052元)。原审核算的吕振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京公司应支付吕振业律师费金额问题。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经核算,本案东京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为2321.57元(84251.13元÷181452.3元×5000元)。综上,上诉人东京公司和上诉人吕振业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2、3、4、5小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1小项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965.62元人民币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0.77元人民币;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6小项为:律师费2321.57元人民币;

五、驳回上诉人吕振业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东京文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