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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981号

(2016)湘 1126民初981号原告欧大春诉被告刘志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大春,刘志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981号原告欧大春,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大春诉被告刘志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欧明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胜、陈智勇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2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刘志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大春诉讼请求:

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本系长期的生意伙伴,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借款2个月,并立下字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明细。

被告刘志统辩称:1、请合议庭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确定借款金额;2、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应予以驳回。被告刘志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本院审理的(2016)湘1126民初1162号案诉状,拟证实原告部分起诉属重复请求。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时称借条仅是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产生足额的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也即是借条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如果按被告所称的,没有足额给付借款金额,那么在双方以后的生意合作过程中,被告应即时要求原告予以补足或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或在合理期间内向有关机关主张撤销借条,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产生借贷关系后,还保留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但被告一直未提出未足额给付借款金额的主张;另外,根据被告的社会阅历,原告在不足额给付借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的情形不符合情理。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对1号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本院已经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也予以采信。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本案的部分诉请与另一案有重复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20万元,因此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被告也没有提供足额证据证实该20万元中哪笔借款与他案有重复,即使有重复,被告可在另一案中要求核减,因为另一宗案件现尚未结案。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审查其他案件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宁远县城经营了一家出售轴承的店面,并同时也向一些砖窑提供煤,而被告则与他人合伙在宁远县冷水镇经营了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原、被告在生意上有交往,彼此也比较熟悉。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借点钱给自己周转,原告分几次将18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另外2万元原告直接帮助被告给付了货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欧大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按180桶红砖付给对方为利息,借款日期为二个月”。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欧大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又以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为被告,向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主张返还其预付款199200元和代交电费8万元,代付油钱7800元,并给付原告煤款422419.8元。而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是由包含被告刘志统在内的多人合伙经营的。在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期间,原告欧大春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拉走了部分砖,但双方就借款和其他款项及砖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宗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生意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并没有涉及其他当事人,借条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在此,本院没有必要审查借贷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约定按每月180桶砖支付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但被告生产的砖是有市场价值的,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明确约定了利息,只不过从庭审双方陈述的砖的价格来看,每个月180桶砖作利息,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20万元×2%=4000元,在此,本院仅按月息2%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大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志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欧明辉

审 判 员  李 胜

审 判 员  陈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