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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552号

王贵金、王贵龙等与胡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贵金,王贵龙,王贵军,王贵明,胡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552号

原告:王贵金。

原告:王贵龙。

原告:王贵军。

原告:王贵明。以上四原吉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万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负责人:盖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令,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贵金、王贵龙、王贵军、王贵明诉被告胡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万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与行人王喜风发生相撞,造成王喜凤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12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万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王喜风无责任。经查询,被告胡万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4万元。被告胡万祥称,没有什么可说的,车辆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该事故是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不赔偿,在交强险内精神抚慰金也不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胡万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与行人王喜风发生相撞,造成王喜凤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12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万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王喜风无责任。经查询,被告胡万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且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且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王喜风,生前于1929年11月15日生,生前住址为阜平县××镇××032居住,原告王贵金为受害人王喜风长子,原告王贵龙为受害人王喜风次子,原告王贵军为受害人王喜风三子,原告王贵明为受害人王喜风四子。又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信、票据及原、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阜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因冀“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万祥予以赔偿,原告就其商业险免赔偿部分已与被告胡万祥和解,本院予以确认其和解内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应为26204.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2410万元,考虑到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责任,确实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要求给付7000元的冰尸柜费用,其应在丧葬费之列,本院不予重复计算。综上,五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共计111459.50元,其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因其保险限额为11万元,故需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勾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