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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569号

李玉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69号罪犯李玉国,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同案林文祥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玉国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罪犯李玉国获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李玉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玉国装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8—2015.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