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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4号

徐洪与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洪,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684号

原告:徐洪,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号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财,董事长。

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2段***号。

法定代表人:丁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小军,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一般代理。

原告徐洪与被告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柯宇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周思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崇福、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勇,被告宏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宇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诉称:被告宏耀公司承建双福新区财富中心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部分施工内容承包给了被告柯宇公司。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柯宇公司签订了《江津双福新区财富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进度于2014年6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柯宇公司却拒不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经原告与被告宏耀公司对账,原告应得工程价款2187926元,被告柯宇公司已付1977962元,被告柯宇尚欠原告21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宏耀公司应在欠付柯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柯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0000元;被告宏耀公司在欠付柯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柯宇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泥工组)》。载明:甲方将承建的江津双福新区财富中心建设工程的泥工劳务作业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所有施工图说范围内的泥工工作,即结施、建施、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二次结构和其他工程完工后的收口收边等的所有泥工作业;工程款支付,乙方砌体砌筑、抹灰等单项工程施工至15层完毕后7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单项工程施工至25层完毕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单项工程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工程综合验收后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9%,余下1%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承担了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条件下,竣工满一年以后的15日全部无息退还;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此保证金在砌体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退清。除上述内容双方还就原告承包的工作内容、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质量要求、安全责任、材料管理、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此证据,被告宏耀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我公司不清楚,但工程泥工部分的施工是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

二、《财富中心工程量汇总表》。此表只载明了原告应得工程价款总额为2187926元,但该表未有任何人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对此证据,原告陈述:此表来源于柯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由现场负责计算方量的人员高碧伟制作。宏耀公司此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具体应工程价款的金额,我公司不清楚。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林江出庭作证陈述:我是柯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中,原告及其他班组工程价款的领取,是由负责工程量的核实和计算由高碧伟制结算领款表,经我签字后才能领取;原告徐洪起诉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属实,但此金额是否包含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有20000元我不清楚,因现财务人员不在无法核实;核实原告起诉的金额,是通过财务传给高碧伟,高碧伟通过手机传给我的表核实的;至今被告宏耀公司仍欠柯宇公司部分工程款。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无异议,证人确认了被告柯宇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柯宇公司是否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无论柯宇公司是否退还,原告都放弃要求被告柯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被告宏耀公司质证认为:张林江是被告柯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至于他们公司内部领款的程序,我并不清楚。

被告宏耀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泥工部分的施工承包与被告柯宇公司,虽然泥工是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但原告未与我司签订合同,因此对被告柯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另外,我公司与工程建设单位结算尚未完成,故不能明确未付被告柯宇公司工程款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徐烘与柯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组)》,约定内容如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承接泥工部分的工作内容于2014年6月完工。现工程整体完工,已交付业主使用。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组)》,因原告无任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无效,原告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告也愿意按无效合同使用权利;现工程已完工交付,足以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柯宇公司仍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变。被告不增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由法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组)》、《财富中心工程量汇总表》、证人证言,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洪与被告柯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组)》,因原告无任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相关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整体完工,已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柯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金额,根据被告宏耀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确认证人张林江系被告柯宇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证人张林江系现场负有人,而现场负责人有对工程项目施工全面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庭审中,张林江确认被告柯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但证人表示不清楚原告起诉金额中是否包含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现原告表示无论柯宇公司是否退还,原告都放弃要求被告柯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此应为原告与被告柯宇公司双方就原告现应得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宏耀公司在未付被告柯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宏耀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发包人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洪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洪对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思远

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