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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596号

覃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596号原告覃某某,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系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凡和

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云阳县渠马镇借道承建房屋施工之需于2013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数批,价值总值三十多万,之后被告已支付货款二十余万。2013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模板款81600.00元,并亲笔写了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月二分计算资金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诿搪塞,至今认账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模板款81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承建房屋需要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两次从原告覃某某处购买建筑模板,其中被告以支付部分购买模板款。2013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覃某某模板款816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月息以欠条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欠条、出库单以及证人语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收取原告覃某某交付的建筑模板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覃某某货款816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周某某应当按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覃某某催讨后,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覃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81600.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某货款816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彬

代理

审判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