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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464号

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隆公司)与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隆公司),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64号

原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隆公司)。地址:鸡泽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军,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霞,女,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住永年县。

原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合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被告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生产卡头等标准件,原、被告系供销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拉货,截止2015年2月16日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霞辩称,原告给我供货,货物中有一部分废卡头,我卖这些废卡头之前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去我那拉回,后来没有来拉,我也没有联系上原告,所以我就给卖了。之后我还在QQ上告诉了原告。我打条的习惯就是净欠多少钱,包括之前给原告打的条也是这样。我给原告打的4万元的欠条中,没有扣除废卡头的钱,我同意在扣除废卡头之后,该给原告多少钱就给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净欠料款肆万元整(40000)李霞15.2月16号。”被告主张其打欠条时,还有一部分废卡头款没有扣除,提交了2015年5月与原告公司业务员杨红印的QQ聊天记录,记录显示被告说有废卡头让杨红印去拉,之后被告将废卡头2.095吨卖掉,每吨1230元,杨红印对被告的聊天均没有回复。原告质证意见称,不接被告电话因为公司在2014年转产,找被告结算时,就已经把废卡头拉回,被告才给出具的欠条,所以之后被告说有废卡头应该不是我们的货,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打条时未扣除废卡头款,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只记载了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业务员对此并未回复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