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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106号

买买提江巴拉提与姜中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买提江·巴拉提,姜中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买买提江·巴拉提,男,维吾尔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中城,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万财,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买买提江·巴拉提因与被上诉人姜中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买买提江·巴拉提与被上诉人姜中城委托代理人陈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买买提江·巴拉提与姜中城经白体武介绍双方约定土豆买卖协议,姜中城将自家25亩约80吨左右土豆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出售给买买提江·巴拉提,并约定同年8月30日前拉运完毕。当日买买提江·巴拉提给姜中城交付定金10000元,姜中城给买买提江·巴拉提出具收据一张。次日买买提江·巴拉提拉走了一车。后因销路不畅,双方又于同年9月8日重新约定,每公斤降至1.1元,并约定于库尔班节前即2015年9月24日前拉完。当日买买提江·巴拉提将原姜中城所出具的定金收据收回并撕毁,姜中城又重新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双方并口头约定同年9月24日前拉完,如未按约定拉完,姜中城不再返还定金。双方商定时由介绍人白体武和翻译此收据的阿力木·吐尔洪在场。次日即9月9日买买提江·巴拉提又拉走了一车。后姜中城及介绍人白体武多次给买买提江·巴拉提打电话催促其拉运土豆,但其迟迟未来。随着天气变冷,部分土豆开始腐烂,姜中城为减少损失,便于2015年10月7日、8日分两批将所剩的土豆低价卖出。同年10月19日买买提江·巴拉提来到姜中城处,得知姜中城已将剩余土豆出售,要求姜中城退还定金1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到拜城县大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买买提江·巴拉提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买提江·巴拉提与姜中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土豆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买提江·巴拉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拉运完剩余的土豆,其违约在先,且有证人白体武、阿力木·吐尔洪予以证实。姜中城也不同意返还定金。买买提江·巴拉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买买提江·巴拉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买买提江·巴拉提的诉求不予支持。姜中城反诉要求买买提江·巴拉提赔偿其因未按时拉运土豆造成的损失,对此虽提供了证人和过磅单,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实给其造成14372的损失,故对姜中城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一、驳回买买提江·巴拉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姜中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买买提江·巴拉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20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姜中城承担。买买提江·巴拉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土豆买卖合同,2015年10月,上诉人拉运剩余土豆,被上诉人称土豆已售完。被上诉人虽出具定金收条,但未在收条中写土豆拉运期限,在场人阿里木·吐尔洪可以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定金应当双倍返还,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中城答辩称:重新书写定金收条时,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妻子、白体武、阿里木·吐尔洪在场,除上诉人外,证人对案件事实均有所证实。且上诉人上诉主张未约定拉运期限与土豆交易习惯做法不符,上诉人主张未约定土豆最后拉运期限不成立,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买提江·巴拉提与姜中城之间存在土豆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均予认可,经审查,买买提江·巴拉提与姜中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姜中城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买买提江·巴拉提双倍返还定金。经查,被上诉人姜中城书写的定金收据中未写明拉运土豆的最后期限,但证人白体武、阿里木·吐尔洪均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拉运土豆的最后限期作出口头约定,且买买提江·阿布拉主张拉运土豆没有限期与常理不符,综上,买买提江·巴拉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拉运土豆,应依法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买买提江·巴拉提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买买提江·巴拉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颖

代理

审判员 哈力旦·坎吉

代理

审判员 范     红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