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056号
原告:崔立娜,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彭松林,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崔立娜与被告彭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松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彭松林在原告崔立娜处借款7,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偿还3,500.00元、4月20日偿还4,000.00元。当日,被告彭松林为原告崔立娜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彭松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彭松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7,500.00元借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2、2016年5月12日嫩江县前进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彭松林系前进镇文质村村民,长期不在文质村居住,无法联系。原告崔立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彭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彭松林在原告崔立娜处借款7,500.00元,双方并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偿还3,500.00元、4月20日偿还4,000.00元,但被告彭松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彭松林为原告崔立娜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彭松林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立娜借款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800.00元由被告彭松林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陈文林
审判员 赵 力
审判员 苏 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