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374号

杨志与李云国、杨长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志,李云国,杨长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74号

原告:杨志,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云国,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长珠,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枣庄市市中区。

主要

负责人:王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分公司员工。

被告:林强,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杨志与李云国、杨长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林强、枣庄市薛城区宏盛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枣庄宏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垚、李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杨长珠、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宏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8月26日,杨志撤回对枣庄宏盛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经济损失82430.44元人民币。

二、李云国赔偿杨志经济损失125599.1元。

三、杨长珠、林强连带赔偿杨志经济损失53828.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18时38分许,李云国驾驶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高山镇北垞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设有减速带事故路段(福清市高山镇后地村牌坊)在绕越减速带跨越中心单虚线时与交汇方向驶来由杨长珠驾驶后载杨志的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云国、杨长珠、杨志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往福清市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0天,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右额颞叶挫裂伤血肿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史。2015年9月1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此次事故使杨志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总额为261,857.72元。李云国、被告杨长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林强作为肇事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准驾资格的杨长珠,应对杨长珠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杨志诉请过高。李云国辩称,1、此起事故应认定同等责任或者对方主要责任。2、其已经垫付30,000元,应依比例予以扣除。3、杨志诉请过高。杨长珠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林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38分许,李云国驾驶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高山镇北垞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设有减速带事故路段(福清市高山镇后地村牌坊)在绕越减速带跨越中心单虚线时与交汇方向驶来由杨长珠驾驶后载杨志的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云国、杨长珠、杨志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往福清市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0天,经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右额颞叶挫裂伤血肿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史。2015年9月1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李云国是肇事车辆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杨长珠系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未持有驾驶证,林强系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肇事车辆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云国向原告预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杨志身份证、暂住证,李云国、杨长珠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材料、行驶证登记材料,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融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医院及福清融强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及费用清单,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杨志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杨志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76,0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志主张2,100元(3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杨志主张营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杨志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的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康复,但杨志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

四、误工费。杨志主张误工费21,600元(100元/天×216天),

本院认为,杨志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杨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60天。综上,本院确定杨志的误工费为15,392元(96.2元/天×160天)。

五、交通费。杨志主张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杨志门诊就医事实,杨志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杨志主张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杨志主张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志主张12,000元。考虑到杨志系二处十级伤残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

八、护理费。杨志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杨志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2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70天,护理期鉴定因并非根据国家标准或福建省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杨志的护理费为6,734元(96.2元/天×70天)。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杨志提供的发票以及护理期鉴定本院未予采用的事实,确定为700元。综上,杨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6,0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5,392元、护理费6,73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7,283.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杨志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76,0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186,127.28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15,392元、护理费6,73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60,456.44元;交强险未涉及的项目为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鲁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志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志60,456.44元,共计70,456.44元。杨志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176,827.28元,根据李云国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云国应赔偿其中的70%,即123,779.1元;根据杨长珠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长珠应赔偿其中的30%,即53,048.18元,林强作为闽A×××××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准驾资格的被告杨长珠,应对杨长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问题,杨志与李云国均认可李云国垫付了30,000元,该款抵扣李云国赔偿款,李云国实际应再支付93,7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各项损失70,456.4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云国应赔偿原告杨志各项损失123,779.1元,扣除李云国已垫付30,000元,实际应向杨志支付93,779.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长珠应赔偿杨志各项损失53,048.18元,林强对杨长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李云国负担1,300元,由杨长珠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伟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黄世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