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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824号

王成龙与李子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成龙,李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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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824号

原告:王成龙,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被告:李子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原告王成龙与被告李子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龙、被告李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子红赔偿原告医疗费6150.00元、误工费4709.76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300.00元,共计1619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中午,原告在自家地里,与李子显、李子秀因捡树杈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子��将原告打伤。此事经农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查实,被告李子红被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50.00元。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子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捡树枝,原告把我车扣了,车钥匙抢走了,然后我为了抢车钥匙,我们厮打在一起了,原告只是鼻子出血了,他把血抹在脸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出院诊断书一份;受伤后照片一张;2016年2月23日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对李子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农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2016年1月8日对李子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农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2016年1月3日对李子红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25日对王成龙的询问笔录、2016年1月8日对李子显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王成龙与李子红是否进行了相互殴打,由于有在场人焦文春及张桂贤证实“李子红用右拳打王成龙脸,王成龙也打李子红,他们二人撕把在一起,王成龙鼻子被打出血,李子红身上没有伤,随后李子红和王成龙被人拉开,”对焦文成及张桂贤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关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李子红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王成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李子红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对上述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上午,王成龙与李子显、李子秀在农安县青山口乡万增店屯北面因捡树杈发生口角,王成龙将李子显、李子秀的车钥匙拔掉,并将车钥匙控制在手中。后李子红到现场向王成龙索要车钥匙未果,李子红用右拳打王成龙脸,王成龙也打李子红,他们二人厮打在一起,王成龙鼻子被打出血,李子红身上没有伤,随后李子红和王成龙被人拉开。后王成龙报警,并把车钥匙交给李子红。李子红于2016年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月3日,王成龙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用151.60元及住院医疗费5615.59元,共计5767.19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休息治疗半个月。另查,王成龙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应���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起事件系由于王成龙与李子显、李子秀捡树杈发生口角,王成龙先将李子显的车钥匙控制在手所引起,李子红在索要车钥匙过程中与王成龙相互厮打时造成王成龙头部受伤,对此李子红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成龙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李子红与王成龙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划分为:李子红承担70%的责任,王成龙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成龙的损失数额:王成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计算,医疗费共计5615.59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王成龙住院18天,出院诊断医嘱休息半个月,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8.12元计算,误工费为3237.96元(98.12元/天*33天)。关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每天124.08元计算,护理费为2233.44元(124.08元/天*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关于交通费,王成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王成龙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086.99元,李子红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为9160.89元(13086.99元×70%),王成龙应自行承担的损失额为3926.10元(13086.99×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9160.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负担154.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

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