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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635号

阮永林与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阮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后山***号。投资人:何成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永林,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呈村村党坑坞**号。

上诉人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为与被上诉人阮永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晶福来日用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