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第456号

刘军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56号罪犯刘军,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以(2010)黔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军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刘军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21日本院以(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2月26日罪犯刘军获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0—2015.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