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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9民初803号

李志与韩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志,韩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803号原告李志。委托代理人高建忠、冯桃生,系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风林。

原告李志与被告韩风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忠、冯桃生,被告韩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诉称,原、被告互不认识,2016年4月23日,被告韩风林及朋友刘彦虎以被告煤场开业庆祝为由,骗原告大兄哥胡立杰前去庆祝,胡立杰借用原告的冀A×××××小轿车到达被告韩风林煤场后,被告以胡立杰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押原告的小轿车。至今未还。事情发生后,胡立杰于2016年5月16日报警,经赞皇县公安局许亭乡派出所办案人员调查,被告认可扣车的事实,但辩称胡立杰与其因拉煤结算存在经济纠纷。民警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丈夫胡敏跃长期跑煤炭业务,该车系原告丈夫外出办事的主要交通工具,车辆被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经济损失。

被告韩风林辩称,车确实是在我这,但我不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赔偿损失。胡立杰自己把车放我这里的,他说他和我之间弄清账了,再来开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系胡立杰兄弟媳妇,胡立杰与被告韩风林均做煤炭生意,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23日,胡立杰因有事驾驶冀A×××××小轿车到被告韩风林煤场,因胡立杰和被告韩风林之间的经济纠纷,胡立杰把小轿车留在韩风林煤场双方进行对账。2016年5月16日胡立杰到被告处开车,被告韩风林不让开走,车辆至今仍在被告韩风林处。被告韩风林现扣押的冀A×××××小轿车系原告李志所有,使用性质是非营运。

被告韩风林辩称,该车系胡立杰所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并称因该车是原告李志丈夫胡敏跃的交通工具,胡敏跃系天津侨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车辆被扣,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但未提供造成损失10000元的直接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7月11日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扣押。无权占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争执车辆系原告李志所有,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风林和胡立杰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韩风林以该理由扣押李志车辆不妥,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李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风林返还原告李志所有的冀A×××××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志负担50元,被告韩风林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