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负责人韦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继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大勤,该行职员。被告胡翔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诉被告胡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梦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继会、杨大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翔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金穗贷记卡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4.1万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分36期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此后,原告按约定由被告持卡分期刷卡透支消费14.1万元,该透支款项作为购车款直接存入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帐户,并以被告拥有产权的桂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担保。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29日已连续11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记卡本金及手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宜农银卡借2014096-1号《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原告贷记卡消费资金余额149033.00元,其中本金131552.81元,利息12071.96元,滞纳金1990.23元,手续费3418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另计);2、如被告不能在判令期限内清偿原告贷记卡余额,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设定抵押的桂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则依法执行被告可执行财产,所得款用于偿还原告资金余额;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等诉讼费用。被告胡翔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告胡翔军签订宜农银卡借201409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48)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14.1万元,用于购买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家用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贷记卡透支借款的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228元。此后,原告按约定由被告持卡分期刷卡透支消费14.1万元,该透支款项作为购车款直接存入宜州市峰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帐户,该笔贷记卡透支借款以被告拥有产权的桂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29日,已连续11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记卡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贷记卡消费资金本金131552.81元,手续费341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记卡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透支消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人收入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章程、新车订车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通知书回执或贷款偿还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翔军出现多次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主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及第十条第3款第(1)项持卡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所欠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分期手续费费率,但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分期手续费,对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约定,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成立,原告请求将被告设定抵押的桂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原告,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被告胡翔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宜农银卡借201409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翔军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贷记卡本金131552.81元,截止2016年5月28日尚欠的手续费3418元共计134970.81元(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2月19日的分期手续费按费率10.8%另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对被告胡翔军用以抵押的桂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处分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胡翔军负担15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梦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