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91号原告韩硕,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桥,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59号(五层)。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政府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621247-0。负责人孙景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硕与被告张法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廊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硕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张法桥、被告大地廊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硕诉称,原告韩硕与被告张法桥于2016年6月14日在文安县县城东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法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59827.54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
被告张法桥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大地廊坊辩称,对此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张法桥驾驶的车辆在大地廊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诉求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韩硕提供证据如下:
一、文安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法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张法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二、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且医生建议左膝刹动6周,3个月内免安全负重。
三、医疗票据9张,证实原告花付医疗费15139.54元。
四、××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37天,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同时佐证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
五、文安县四通自行车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两张、工资表四张、营业执照一张、户口本一个,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
六、医疗用具的票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006元。
七、交通票据若干,证实原告花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张法桥提供证据如下:
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被告张法桥的驾驶资格、营运资格及保险情况。
二、何建红的收条1500元,证实被告张法桥给原告韩硕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被告大地廊坊提供住院探视表一份,证实护理人为韩中雨,韩硕没有工作。经审查明,2016年6月14日10时50分许,在文安县县城东关王家饭店门口,被告张法桥驾驶冀R×××××号雪铁龙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韩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法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硕无责任。冀R×××××号雪铁龙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怡公司,被告张法桥承租该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冀R×××××号雪铁龙出租车在被告大地廊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硕到文安县医院接受救治,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15119.54元。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嘱为:左膝制动6周,3个月内免完全负重。原告韩硕住院期间,被告张法桥为其垫付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韩硕在文安县四通自行车店从事电动车组装、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何建红护理,何建红在文安县四通自行车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硕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四、病例、文安县四通自行车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两张、工资表四张、营业执照一张、户口本,被告张法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条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当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法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法桥驾驶的冀R×××××号雪铁龙出租车在被告大地廊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廊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法桥赔偿。被告张法桥在原告韩硕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500元,此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韩硕请求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为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韩硕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廊坊认为原告韩硕没有工作、护理人为韩中雨以及原告韩硕有挂床行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大地廊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廊坊认为原告韩硕有挂床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975.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法桥负担(原告韩硕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张法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胜君
审判员 宋秋盛
审判员 王安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欢欢赔偿清单医疗费15119.54元-1500元=136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50元×37天=185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37+90天)=14816元护理费3300元÷30天×(37+42天)=86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75.54元14816元+8690元+300元=23806元13619.54元-10000元=3619.54元3700元+1850元+3619.54元=9169.54元被告大地廊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8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69.54元10000元+23806元+9169.54元=42975.54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