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霍保霞,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梅,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周生林,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霍保霞与被告刘小梅、周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梅、周生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保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2月5日他们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180元,并当场书写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偿还了25000元利息后,便不再偿还本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6480元。被告刘小梅、周生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小梅、周生林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二被告曾向原告霍保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约定为��息1.5分。后于2011年2月5日,原、被告结算本息时,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了利息。内容为:“借据,今借款伍萬玖仟圆整。(59000.00)月息1180元(壹仟壹佰捌拾圆整)。周生林:372930197808116714.刘小梅:371322198101071226.2011年2月5日,周生林、刘小梅。”至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小梅用红色笔在借据的下方写明:“2011年2月5号到2012年2月5号利息已付!(14200元整)。”后二被告不再向原告结算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2014年6月份,被告周生林之父偿还10000元,自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为1180元/月×28个月=33040元,尚有23040元利息未能结清。后被告周生林又分期多次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16日偿还5000元、同年1月18日偿还2000元、2月28日偿还4000元,三次偿还合计11000元。未能结清利息为23040-11000元=12040元。自2014年6月5日2015年2月5日8个月利息为1180元/月×8个月=9440元。至此,利息累计未结:12040元+9440元=21480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3000元、同年5月25日偿还3000元、7月29日偿还2000元、12月份被告周生林之父还款1000元,四次被告共偿还9000元后,未能结清利息累计21480元-9000元=1248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180元/月×12个月=14160元。至此,未结清利息累计为:12480元+14160元=2664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偿还8000元、同年2月2日偿还9000元,两次被告共偿还17000元,至此,未能结清利息为26640元-17000元=9640元。2016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1个月的利息为1180元。至此,未结清利息累计为9640元+1180元=10820元。2016年3月6日偿还12000元,全部利息结清,并偿还借款本金为12000元-10820元=1180元。至此,借款本金为59000元-1180元=5782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庭审之日,��笔借款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取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刘小梅、周生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霍保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保霞系贷款人,被告刘小梅、周生林系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本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刘小梅、周生林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原告霍保霞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霍保霞诉请二被告刘小梅、周生林偿还该笔23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霍保霞主张被告刘小梅、周生林应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每元2分计息,可从双方约定的月息1180元中计算即可,足以认定,原告霍保霞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生林及其家人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6日,二被告刘小梅、周生林尚欠原告霍保霞借款本金5782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元,自当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梅、周生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霍保霞借款本金57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元计算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刘小梅、周生林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
审 判 员 赵 相 旗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志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