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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882号

孔繁婷与重庆市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繁婷,重庆市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882号原告孔繁婷,女,1987年12月19日生,布依族,个体户,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重庆市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7号附4号6-4。法定代表人刘国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繁婷诉与被告重庆市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孔繁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壹拾玖万壹仟伍佰肆拾元(19154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承包大思高速公路3标段中德旺服务区、印江停车场的房建工程,其项目管理人李明祥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瓷砖,2013年6月26日,被告公司的该项目管理人李明祥与原告父亲孔庆德签订了《地板砖、墙砖、琉璃瓦等建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将货物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甲方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所购货物运到工地一个月后的五天内支付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12月8日李明祥与原告孔繁婷又签订了《地板砖、墙砖、琉璃瓦等建材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可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也认可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自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的瓷砖、琉璃瓦等建材直至2014年4月份,共计货款95.77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地板砖、墙砖、琉璃瓦等建材采购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孔庆德与李明祥,原告孔繁婷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原告孔繁婷称是自己委托孔庆德代为签订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且在孔庆德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所盖的公章为“佳俊陶瓷贝乐浴菲林格尔木地板经销董事会”,并没有有关原告孔繁婷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孔繁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原告孔繁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繁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23元,退回原告孔繁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兴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