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第489号

王元文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元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89号罪犯王元文,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以(2009)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元文犯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王元文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元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元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元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8—2015.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元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元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