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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889号

王延宁与胡博翔、王瑞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延宁,胡博翔,王瑞芳,胡桃宁,李卉,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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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889号

申请执行人:王延宁,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胡博翔,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王瑞芳,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路中小企业创业园A区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215508。

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延宁与胡博翔、王瑞芳、胡桃宁、李卉、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博翔、王瑞芳、胡桃宁、李卉、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7679号民事判决书,被��行人胡博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96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王瑞芳、胡桃宁、李卉、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胡博翔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581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966元,以上共计2057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博翔、王瑞芳、胡桃宁、李卉、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57487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