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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029号

柳则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柳则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029号

原告:柳则英,女,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平,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

负责人:何德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民,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福清市汽车修配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忠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则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东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则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平,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民、被告融东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东客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8129.97元,扣除融东客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赔偿柳则英28129.9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融东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闽A×××××号中型汽车是融东客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案外人范永康系融东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日8时40分许,柳则英乘坐案外人范永康驾驶的闽A×××××号中型汽车,由福清市东张镇开往宏路方向,行驶至324国道石竹福耀天桥路段,发生因案外人范永康紧急刹车致使柳则英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11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00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范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则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则英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5.5元,该费用全部由融东客运公司支付;于当天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140.47元。出院后,柳则英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5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共232元;于2016年5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670元。2016年5月25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柳则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柳则英认为,案外人范永康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致使柳则英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案外人范永康的用人单位的融东客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柳则英的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辩称:柳则英为闽A×××××车辆上的乘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写明了闽A×××××号中型客车刹车时致使车上乘员柳则英摔倒,造成柳则英受伤的结果。本事故并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本案中柳则英从事故前到事故后都在闽A×××××号中型客车上,并未离开过闽A×××××车辆,柳则英的身份应为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属于另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不予赔付。融东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给柳则英20000元,且在福清融强医院为柳则英先行缴纳医疗费1355.5元。闽A×××××号中型客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40分许,柳则英乘坐范永康驾驶的闽A×××××号车辆,行驶至324国道石竹福耀天桥路段,范永康刹车时致使车上乘员柳则英摔倒,造成柳则英受伤的损害后果。2015年11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则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则英即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55.5元,该费用全部由融东客运公司支付;当天柳则英就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共住院7天。柳则英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40.47元,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0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5042.47元。2016年5月25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柳则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闽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融东客运公司,范永康系融东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融东客运公司先行支付给柳则英20000元。柳则英支付伤残鉴定费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共计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范永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柳则英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融东客运公司作为闽A×××××号车辆的所有人,且系范永康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范永康造成柳则英受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柳则英的损失为:医疗费50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30元/天×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1040.2元,按148.6元/天×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6637.5元,按33275元/年×5年×10%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由柳则英自行承担);以上共计32630.17元。柳则英提出的头颈胸矫形器费用1890元,发票上的名称为柳刚英,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柳则英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柳则英的损失为32630.1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融东客运公司赔偿,扣除融东客运公司已先行支付给柳则英的20000元,融东客运公司还应再支付给柳则英12630.17元。柳则英系闽A×××××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不适用闽A×××××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柳则英要求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柳则英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柳则英损失32630.17元,扣除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柳则英的20000元,应再支付给柳则英12630.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柳则英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柳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清市融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张黎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