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36号
原告:陈胜军,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56813609-0。
法定代表人:董光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陈胜军与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及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军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75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款28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开出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8000元,因被告出具现金支票有瑕疵,银行拒付,被告既不重新出具支票,也拒不支付欠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以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以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胜军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伍年零壹拾月零叁拾日付款行名称:工行山东分行营业部长清支行出票人账号:1602009809024961619收款人:陈胜军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仠元整¥28000.00用途:人工费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董光凯印”。后原告到工行山东分行营业部长清支行取款,因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现金支票后边附加信息栏背书,工行山东分行营业部长清支行拒付。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既不重新出具支票,也拒不支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胜军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计款28000元,因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现金支票后边附加信息栏背书,工行山东分行营业部长清支行拒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52元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原告主张欠款逾期之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军欠款28000元;
二、由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胜军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陈胜军负担10元,由被告济南平安和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