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98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石程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林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261),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程友、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谢丹、二女谢某丙、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谢丹,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偶尔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谢某丙,于2009年11月16日复婚。双方性格不合,长期聚少离多,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照料孩子,有经济能力也不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婚姻构成、生育情况、离婚、复婚的事实,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才分居;原告称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也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红木沙发一套、大衣柜2个、冰箱1台、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婚后原、被告与家人共同出资装修了房屋;原告与其兄弟共同出资购买有加工模具用的机器6台约180000元和2014年购买1辆140000元的小汽车;原告有存款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婚姻构成、婚生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木沙发一套、大衣柜2个、冰箱1台、摩托车1辆、电脑1台、电视机1台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离婚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素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腾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