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38号

永年县兴旺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旺公司)与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年县兴旺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旺公司),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德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永年县兴旺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旺公司)。地址:永年县河北铺铁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朝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亭,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住永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德公司)。地址:永年县龙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年县兴旺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398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英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科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亭、韩延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制作标准件,并协商了规格、价款等,于是我公司开始陆续为被告公司制作标准件,期间被告以承兑、转卡等方式付过几次款。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公司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3980元,被告公司的会计马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3980元以及自2014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亿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不真实,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事实。如果原告公司和我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拖欠有原告货款,应有原告出示相应的货物往来,如进货凭证、结算单据等等,用于证实二个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没有聘用会计马宁,马宁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至于马宁与原告这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债权人是赵世亭,而赵世亭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括号里有兴旺二字,但不代表是原告,更何况与原告公司名称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原告。欠条落款“河北亿德马宁20**.1.30”,没有我公司的名称、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认定是我公司的行为。

三、原告提交的欠条应视为原告与马宁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是马宁个人的签字,马宁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欠条只能证明是原告与马宁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应起诉马宁索要欠款。

四、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且债权人为赵世亭不是原告公司,欠款人是马宁,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赵世亭(兴旺)母款贰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243980元。河北亿德马宁20**.1.30号。”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公司会计马宁在清算了双方的总货款及已支付货款后核算出下欠的货款为24398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赵世亭当时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赵世亭名字后注明了兴旺两个字。可以证明原告是系欠条的债权人。2、2016年4月25日永年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复印的被告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当时办理年检事宜的就是马宁,年检报告中有马宁本人的签字及马宁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1月30日银行转帐记录。原告对此解释称,2014年1月30日赵世亭与马宁核对帐目,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343980元,当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通过电脑往赵世亭的工商银行卡转帐5万元,又给付赵世亭5万元的银行承况汇票,对于下欠的243980元由马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转款过程。本案受理后,本院到被告公司送达应诉,公司工作人员马宁接收了应诉材料,当时对马宁进行了询问,马宁认可欠条是其书写,赵世亭和亿德公司有业务来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马宁的欠条,同答辩意见,应认定为赵世亭与马宁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并未派马宁进行年检,对此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的马宁与年检报告上马宁签字是同一人。银行转帐记录显示的对方帐户不是被告公司的帐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法院询问笔录第一页没有马宁签字,不能证明第一页的内容是马宁意思表达,且询问内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马宁应到庭作证,否则证据不应采信。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马宁书写的欠条、及被告公司2012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结合本院对马宁的询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未派马宁进行年检,法院对马宁的询问笔录第一页没有马宁的签字,不能证明是马宁的意思表达,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马宁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980元,马宁给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马宁书写欠条时,赵世亭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439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兴旺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3980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1765元,由被告河北亿德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英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