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39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北段。负责人孟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员工。被告单奇荣,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王同占,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李启富,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李争争,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李文攀,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单奇荣、王同占、李启富、李争争、李文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单奇荣、王同占、李启富、李争争、李文攀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人李有良现已去世,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有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单奇荣、王同占、李启富、李争争、李文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9.9‰计得17919元,2010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4.85‰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文攀”,姓名信息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庆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