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民初591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号*层**层。代表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树立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爱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