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519号
原告:李军。
被告:李秀玲。
原告李军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按借条借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立下借据。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应诉,其庭前书面答辩称:当时借了原告本金300000元,90000元是利息,对其出具的借条39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利息暂不予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9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李军人民币390000元”。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的签字、捺印。原告当庭提交该借条原件及银行打款300000元的凭单予以佐证。本院当庭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且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条借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军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3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