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96号
原告:刘增霞。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玉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李玉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增霞诉被告刁玉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王懿宣,被告刁玉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霞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35分,刁玉志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桓公路益中外语学校路段,因未让行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
被告刁玉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我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增霞垫付医疗费617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只认可90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案事故涉及三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余二受害人预留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35分,刁玉志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桓公路益中外语学校路段,因未让行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1.9元,其中被告刁玉志支付6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车主刁玉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增霞在滨州沾化煌盛玩具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住院发票二份、门诊单据十三份、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发放表十七份、鉴定报告一份、停放工资说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单位职工缴费花名册二十四张、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三十张、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刁玉志驾驶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顺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桓公路益中外语学校路段,因未让行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刁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增霞、孙凤玲、朱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车主刁玉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刁玉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401.9元(其中被告刁玉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352元,原告在滨州沾化煌盛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是12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4007元(3502/30×120),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84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实原告住院期间19天,需二人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304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滨州沾化煌盛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90元,原告之子卢凯宇于2006年10月6日生,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计算9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增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7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62026.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0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增霞医疗费24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29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刁玉志赔偿原告刘增霞鉴定费1900元,从被告刁玉志为原告已付6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刘增霞负担70元,被告刁玉志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茂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