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洞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江伍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余良,男、47岁,住平江县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工业园伍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彩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伍良及委托代理人江余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彩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彩星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层瓦楞纸箱,单价为4.8元/㎡,结算方式为下批货到付清上批货款,如未加工下批货,则付款期限不超过货到后30天,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90503.16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503.16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恒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原告2014年8月20日给被告的对账函和被告2014年12月9日的对账确认回执。以证实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人民币90503.16元的事实。被告彩星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彩星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询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恒达公司系2002年12月1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箱,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被告彩星公司系由东裕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投资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2.7万港币,法定代表人李江南,经营范围:运动鞋、运动服的生产及产品自销。该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被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企业。2、2013年7月1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彩星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层瓦楞纸箱,单价为4.8元/㎡,结算方式为下批货到付清上批货款,如未加工下批货,则付款期限不超过货到后30天,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90503.16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503.16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1日订立的《订货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应纸箱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至2014年12月9日止,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503.16元,但被告在确认上述欠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仍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050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恒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503.16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至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3元,由被告湖南彩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来程
审 判 员 李 振
人民陪审员 黄 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