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43号
原告:徐秋菊。
被告:徐万军。
原告徐秋菊与被告徐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徐万军以开店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6000元,其余24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重新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徐万军归还借款23700元,并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万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秋菊借款2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