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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233号

瑞安市小华布业店、吴焕华与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小华布业店,吴焕华,王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233号原告瑞安市小华布业店,经营地址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南路***号。经营者林鹏。原告吴焕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福。

原告瑞安市小华布业店(以下简称小华布业店)、吴焕华与被告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华布业店、吴焕华起诉称:原告小华布业店经营布业生意,登记经营者为林鹏。原告吴焕华系小华布业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吴焕华与被告从2013年开始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4992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99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金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小华布业店、吴焕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林鹏身份证、被告王金福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499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金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王金福出具的欠条系欠“小华布业”,故原告小华布业店、吴焕华与被告王金福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8499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两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小华布业店、吴焕华货款284992元及利息损失(以284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