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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569号

章生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刘祖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章生祥,刘祖进,车玉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生祥(曾用名:孙祥),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玉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生祥、刘祖进、车玉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生祥各项损失111493.63元。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其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事发路段沥青铺装路面,干燥完好,有路灯照明,肇事车辆亦有前照灯照明,驾驶员对前方路况清楚,应可看到前方行人或横卧马路的行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孙金海系被碾压死亡,驾驶员若从受害人身上碾压,是明知的。从车辆擦痕及死者的损伤分析,驾驶员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现在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谁是驾驶员,事发当时车玉牛饮酒了,故可能存在酒驾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章生祥、刘祖进、车玉牛均未进行答辩。章生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祖进、车玉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844.93元(医疗费1493.63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574852.6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21时34分许,刘祖进驾驶皖B×××××(临牌)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景江××路段,碾压横卧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金海,造成孙金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祖进驾驶车辆未在现场停留。2015年10月31日下午15时许,刘祖进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归案。2015年12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祖进、孙金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章生祥对该认定有异议,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要求芜湖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重新认定:刘祖进、孙金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生祥支付医疗费1493.63元。皖B×××××(临牌)名爵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车玉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孙金海出生于1952年2月2日,生前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21号1幢1单元001户,系居民家庭户。孙金海于1994年离异,章生祥系孙金海的独生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祖进驾驶肇事车辆致孙金海死亡,章生祥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章生祥诉请及相关规定,一审认定章生祥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金海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457912元(26936元/年×(20-3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章生祥失去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一审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医疗费1493.6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孙金海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所产生的合理误工费、交通费应当得到赔偿,因章生祥未能提供因办理丧事致收入减少证明和相应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故一审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37852.63元,其中111493.63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493.63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26359元(537852.63元-111493.6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5815.4元(426359×60%),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章生祥367309.03元(111493.63元+255815.4元)。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行为人除了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表现方式,主观上还应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逃逸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结合本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晚间21时34分,当时天色已晚,靠路灯照明,加之孙金海并非正常的站立或行走,而是横卧于机动车道,对驾驶人的正常判断会造成一定的干扰,容易造成误判,故事故发生后刘祖进虽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刘祖进系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离开现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也未认定刘祖进系驾车逃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刘祖进系肇事逃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刘祖进、车玉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生祥各项经济损失367309.03元;

二、刘祖进、车玉牛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9元,由章生祥负担617元,刘祖进、车玉牛负担2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调查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出具芜公交重认字(2016)JH02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对事故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复核。其中认定本起事故肇事司机刘祖进之事故责任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刘祖进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违法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不持异议;为查明案件发生事实真相,一审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3477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刘祖进的驾驶证及历史扣分记录。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刘祖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或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代理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守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