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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93号

李小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93号罪犯李小平,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将李小平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35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小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小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34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搜索“”